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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学基础|会展与知识产权立法

作者:111 来源: 日期:2019/3/20 10:45:33 人气:21 加入收藏 评论:0 标签:

《会展学研究》

《会展学研究》曾发布过北京联合大学张万春兄《会展法》一书中的若干篇文章,本期接着发布他撰写的《会展与知识产权立法》,以飨读者。

会展知识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至少目前还没有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体现。2006 年商务部等四部委制定的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使用了 “ 展会知识产权” 的概念。 但是 “展会知识产权” 显然比 “会展知识产权” 外延小, 仅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 展销会、 博览会、 交易会、 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 商标权和版权。

会展知识产权则不限于展览会, 还包括会议、 赛事活动、 演出活动、 节庆活动等; 会展知识产权也不仅限于专利权、 商标权和版权, 还包括特殊标志权和商业秘密权等。 实际上,会展知识产权是会展活动中涉及的知识产权, 是知识产权在会展业中的体现。 因此, 会展知识产权的含义建立在知识产权概念基础之上。


  •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由于智力成果的表现方式越来越多样化, 因而知识产权的外延也越来越宽。 由著作权、 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构成的传统知识产权不断扩张, 逐渐发展出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商业秘密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新权利。 因此, 研究知识产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知识产权, 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 应包括著作权 (含邻接权)、 专利权以及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这是经典意义上的知识产权。 也正因为如此, 我国针对这三种权利分别进行立法保护, 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也都集中在这三项知识产权上。

广义的知识产权, 除了以上狭义知识产权的范畴外, 还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产地标记权、 商业秘密权、 新植物品种权、 商号权等权利类型。 这一系列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也被 1883 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6 年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67年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及 1994 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等国际条约加以确认。

知识产权具有四个典型特征:

  • 无形性

无形性又称非物质性, 是针对知识产权客体而言, 而并非是知识产权本身。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 这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 债权、 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首要特征。 智力成果, 也被称为 “ 知识产品” 或“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 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 本身凝结了人类的一般劳动, 具有财产价值, 可以成为权利标的, 是与民法意义上的 “物” 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 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 其保护应当受到特别的重视, 因而往往需要专门立法保护。

  • 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 他人不得侵犯。 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 这种垄断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受到一定限制。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获得法定垄断利益, 知识产权制度才具有激励功能, 促使人们不断开发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 推动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 从而有别于债权。

  • 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专有权在空间上不是绝对的, 而是受限的。 知识产权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 不具有域外效力, 并非受到所有国家的天然保护。 例如, 某公司仅在中国注册某项专利, 则该专利会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但是在国外, 就未必会得到承认。 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于主权原则必然呈现出独立性, 各国的政治、 经济、 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差异, 也会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 一国的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 必须依照有关多边条约、 双边协定或按互惠关系办理。

  • 时间性

除地域性限制外, 知识产权也受时间限制。 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过法定期限后, 该知识产权权利消灭, 有关智力成果也会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 全社会都可以自由使用。 当然, 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 只要符合有关条件, 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 例如, 商业秘密权不受时间限制。

  • 二、会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会展与知识产权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就展览而言, 当展品含有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时, 展品保护, 尤其是技术保护便是应有之义。 如果知识产权侵权越来越容易, 高科技含量的展品便越来越难出现。 在此情况下, 展览也便背离了其初衷。 所以, 在现代社会中, 当越来越多的展品体现高科技含量时, 展品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就非常必要。 不仅如此, 当某一个具体展会本身成为一种品牌时, 其他展会往往也在展会名称和主题上竞相模仿, 因而展会本身侵权的情形也越来越多。 除了展览, 会议也是如此。 会议, 尤其是国际学术会议, 无论是与会者的会议论文, 还是演讲, 都属于作品, 都存在著作权归属与侵权问题。

一般而言, 会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一步观察。

第一、 从会展主体的角度看, 无论是会展主办方, 还是会展参展方以及会展外的第三方, 都可能对会展享有某种程度上的知识产权。 如会展主办方对于展会的策划创意、 展会品牌以及展会标志等知识产权, 参展方对于展品所拥有的专利权、 商标权和著作权, 参会方对自己的会议论文和演讲所拥有的著作权, 会展外第三方对于展品可能享有的知识产权等。 从会展产业链条来看, 会展业不同环节和不同主体, 所遭遇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有所不同。其中, 最主要的是参展商的知识产权问题, 包括展品的专利权、 商标权、 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开发专利权等。

第二、 就会展作为整体的平台而言, 会展活动本身就意味着品牌, 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 目前会展名称、 会展活动创意、 会展主题等很难登记为知识产权。 这就导致同类主题会展迅速复制, 重复办展现象严重, 既不利于创新, 也不利于保护主办方等会展组织者的会展权利。 会展活动形式不同, 知识产权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 一般展览会上存在展品知识产权问题, 展品本身既可能涉及著作权, 例如绘画展、 摄影展等, 也可能涉及设计和生产展品的专利权和商标权, 而演出、 节庆和赛事活动, 则没有展品或不太重视展品, 侧重的是整个活动本身的创意、 品牌以及活动过程被录制和播放而体现出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第三、 从会展运营看, 会展整体的策划和创意、 展台设计与搭建、 会展广告以及广告创意、 展商参展、 展会宣传、 展会招商等, 涉及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诸多方面。


  • 三、会展与知识产权法的密切关系

会展与知识产权法的密切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会展推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

1. 促成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由于工业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 本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取得专利与行使专利权方面很难享有完全相同的国民待遇, 而且, 本国都不会给予承认和临时保护外国人在别国取得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 这种知识产权法的冲突给会展平台带来了巨大挑战。 1873 年, 奥匈帝国邀请一些西方国家在维也纳举办一个国际发明展览会, 但接到邀请的许多国家都不愿意参加, 其原因就是担心本国的发明得不到保护, 被外国人拿去作为抢先申请专利的对象。 在此历史背景下, 奥地利于 1873 年通过一项特别法案, 对所有参加展览的外国参展者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暂时性保护。 同时, 奥地利在维也纳召开了 “专利改革” 会议,提出若干有效且实用的专利原则, 并且敦促各国政府积极倡导专利制度保护以引起世界范围内对专利的关注, 以 “早日达成专利国际保护协约”。 1883 年, 比利时、 法国、 巴西、 意大利等 11 个与会国在巴黎召开外交会议, 通过并签署了 《巴黎公约》, 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

2. 促成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雨果在 1878 年巴黎世博会主持了著作权研讨会。 研讨会从作者的权利保护和出版商的权利保护开题, 通过了一项制定有关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决定; 之后, 雨果倡导成立的国际文学艺术协会提出了一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的草案, 这就是著名的 《伯尔尼公约》。 1867 年, 雨果在巴黎世博会导览手册上呐喊: “抛弃战争吧! 让我们联手、 和谐与团结!” 最终, 《伯尔尼公约》 于 1886 年签署, 1887 年生效, 这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初步形成。

3. 奥运会、 世博会对我国国内立法的推动

为了配合 2008 年北京奥运会的举办, 国务院于 2002 年 1 月 30 日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于 2001 年 10 月 9 日制定了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自 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为了配合上海世博会的举行, 国务院于 2004 年 10 月 13 日第 66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并于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 自 2005 年 1 月 24 日起实施。 如果没有奥运会和世博会在中国的举办, 就不会诞生相应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和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因此, 国际展览会促成了 《巴黎公约》 和 《伯尔尼公约》 的缔结, 而中国的两个标志保护条例也同样出于奥运会和世博会的举办。 会展活动促进了国际和国内知识产权立法。

(二)知识产权立法为会展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会展活动在促进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的同时, 也为自身提供了一种保护。 这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知识产权是会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 甚至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因而, 知识产权立法的跟进和发展, 为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护。除了国际条约外, 知识产权国内立法的保障体现在两个层面: 普通立法和专门立法。 普通立法主要是 《商标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 等立法, 这些知识产权立法为会展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保障; 专门立法则体现在国务院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和 《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 等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方面, 对会展活动的保护更具有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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